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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界定
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在被采访对象不知晓的前提下,利用摄、录设备秘密采集新闻事实的一种方法。
目前,从中央到地方,各种媒体都有运用隐性采访,来揭露各种违法事件或是其他影响公众利益的事件的报道。也就是说,隐性采访是近年来倍受新闻工作者青睐的一种采访形式,在实践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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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
作为新闻活动的一部分 , 隐性采访这种独特的采访方式具有三个不同于公开采访方式的明显特征:不公开采访者身份 , 不公开采访目的 , 不公开采访手段。它在被采访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 ,最大限度地接近新闻源,所获得的新闻事实一般是真实可信、比较有新闻价值的。
记者通过隐性采访的手段可以获取其他采访手段难于获取的新闻事实,一针见血地抓住问题本质,逼近事实真相,向受众展现出实实在在、有血有肉的鲜活的新闻,而这样的新闻往往具有较强的 “可读性 ”或 “可视性 ”, 能够吸引受众的注意力 , 获得 “轰动效应 ”, 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 从而能更好地实行新闻舆论监督 , 是进行舆论监督的“利器 ”。
更重要的是,隐性采访对于获取独家新闻、揭露新闻真相也有其独特的价值,其必要性是显见的。在批评性报道中,当采访对象拒绝接受采访或弄虚作假应付采访,或者公开采访会对记者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时,这种采访方式就显得必要而且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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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问题
在隐性采访中关涉的道德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隐性采访整体上作为一种采访方式的道德问题;
二是公开采访或隐性采访中一些具体隐性采访手段运用中的道德问题。
(1)采访方式的道德性
客观上必须采用隐性采访方式的必要性,主要源于这样的理由:通过公开采访方式不可能对一些特殊的事实进行采访,无法获取一些特殊对象的真实信息;如果不运用一些特殊的隐性手段,如偷拍、偷录,就不可能记录或留存一些重要的事实信息;进一步说,如果不采用隐性采访方式,不仅形不成新闻报道,也无法通过新闻手段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公共利益。
所以隐性采访要想获得道德上的肯定评价,须满足采访动机是善意的且在具体手段上是合法的基本要求,因为法律规范其实就是底线性的道德规范。且任何媒体或个体记者,在决定是否运用隐性采访方式之前,都应该从这几个方面出发,进行必要的道德预估,使隐性采访方式的运用成为道德上的自觉选择,而不是道德上的盲目选择。
(2)采访手段的道德性
作为获取新闻信息的一种手段,有些身份是记者绝对不能使用的。比如,在我国,在任何新闻采访情境中,“新闻记者都不允许伪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等进行采访活动,这类职务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专门授予的,任何人假冒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记者伪装成违法犯罪者,例如吸毒者、嫖客之类以摄录所需要的材料,也是不能允许的,这种伪装不仅有损人民记者的尊严,而且会引发意外的事端,甚至助长或促成犯罪活动。”
特殊身份意味着某种特殊的权利,特殊权利有着特殊的道德根据。记者以隐瞒、欺骗方式获取特殊身份和特殊权利,这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身份,在客观上已经损害了新闻职业品格,还有可能助长或促成犯罪活动,就更是失去了道德辩护的根据和理由。因此,隐性采访中隐瞒身份是有界限的,并不是什么身份都可以伪装。
那种以猎奇为目的、以公众共同兴趣为借口,直接侵犯他人隐私空间、场所、场合等的偷拍、偷录,乃是病态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当说,公众兴趣并不都是健康的,并不都是应该得到满足的。“公开本应隐秘的东西可能是一个错误,通过非法的方法获得隐私又是一种错误。”任何人都不拥有随意侵犯他人隐私的道德权利。“当媒体‘冷酷无情’地追逐人们的私人事件,尤其是通过图片的手段时,它们获得了最坏的恶名。”如果记者的偷拍、偷录行为事实上给当事人造成了伤害,那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受到道德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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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问题
(1) 不可获取和泄露国家机密, 包括军事机密
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 应当无例外地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对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的有关事件、内容及其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1992 年 6 月 12 日, 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又根据上面和第 20 条制定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此外, 还有统计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保密法实施细则、国家安全部关于引用国家安全机关秘密材料清单事项的通知 , 有关处罚条款则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86 条、第 398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 31 条、第 32 条等规定。
(2) 不可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主要包括隐私权和名誉权、肖像权等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 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按照损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 不可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0 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 第 42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在判决前, 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因此, 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隐性采访, 即便是公开采访和报道, 也要遵循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妇女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公开使用妇女形象。第 39 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4) 不可泄露和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了相关规定, 而且, 1995年, 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此法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 不得干扰法庭审判活动
我国对于采访法庭审判活动也有明确规定, 1999 年 3 月 8 日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表明, 新闻记者不能现场采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而且, 未经法院许可, 法庭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不可擅自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传播, 更不要说进行隐性采访。
(6) 在采访手段上, 不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国家安全法第 21 条明确规定: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该法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的解释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 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 由国家安全部负责。我国刑法第 284 条也有相应规定: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 尽管是为了隐性采访的需要, 但如果未经特别许可, 而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 其行为仍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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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现象及对策
和其他形式的新闻采访形式相比,隐性采访往往更多地涉及到法律问题,采访不得当就会产生法律纠纷,甚至触犯刑律。主要来说,在隐性采访中一般会涉及到诸如泄漏国家机密、侵犯法人的名誉权及商业秘密、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及隐私权、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权等法律道德问题。这些问题是隐性采访的禁区,如何应对或处理这些问题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1)规定隐性采访的具体条件
首先,隐性采访应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前提。其次,要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合法的新闻采访,这是记者进行新闻采访的前提。再次,要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得到事件的第一手资料,隐性采访对新闻采访来说还是必须的一种形式。最后,选择合理的采访形式。
(2)完善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
1. 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
有侵权行为必然会要有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说 , 新闻侵权责任分为非财产性民事责任与财产性民事责任。在非财产性民事责任中 , 由于新闻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般为他人人格权 , 而人格权为绝对权 , 所以要对其实行特殊保护。
要实现这种保护 , 对于被侵害人所请求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即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 , 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 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新闻侵权之财产性民事责任的承担 , 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 》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 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即存在损害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 当然 , 对于现实生活当中 , 由于传播虚假新闻经媒体而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财产权的现象 , 笔者认为应当从严处理 ,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2.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从字面上来理解 ,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 是指在新闻自由的宗旨下 , 为新闻活动的正当性进行辩解的工具 。 但实际上 , 并不是简单的在新闻自由与其他权益之间的舍此取彼的问题 , 而是涉及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 即设置各自的势力范围 。
由此 , 我们来理解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 即新闻报道需要达到的条件:
第一 , 信息来源方面 。要求是可靠的信息来源 , 包括 :受害人提供或同意的信息 , 即受害人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 , 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权威依据的信息 , 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 , 以及具有合法地位的国家机构在公众场合 、正式文件中予以确认的事实等。
第二 , 新闻价值方面 。新闻报道是要为实现一定的价值服务的 , 主要包含两点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知情权。当然 , 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 、出版 、集会 、结社 、游行 、示威的自由 ”的规定 , 也为新闻自由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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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殷保文.隐性采访不应成为降低专业门槛的工具[J].传媒观察.2004(3):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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