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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樞密院否定煽動案例原則 陳文敏:削弱本港裁罪成理據 江樂士料對港沒影響

英樞密院否定煽動案例原則 陳文敏:削弱本港裁定罪成理據 江樂士料對港沒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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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樞密院 10 月最新裁定,煽動暴力或動亂意圖為煽動定罪的「隱含必要條件」,否定了本港法庭於多宗煽動案接納的 1940 年案例原則。《法庭線》獲悉,早前已開庭聆訊的「快必煽動上訴案」,上訴方已將樞密院最新判詞呈交上訴庭考慮(見另稿)。

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形容,樞密院判決「來得合時,亦有相當份量」,又指「大大削弱」法庭裁斷多宗煽動案罪成的理據。陳續指,雖然判決沒約束力,但相信本港法庭有一定機會接納。法律評論員黃啟暘指,考慮到判決的權威性及相關性,若法庭不遵從需交代理據。

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則指,判決涉及的千里達煽動罪條文與本港有別,而樞密院的「意見」並非結論性,形容若該判詞在香港有影響,他會感到驚訝。他又料,《基本法》第 23 條下的「新煽動罪」不久將立法,指屆時便知控罪元素是否包括煽暴或動亂意圖。

記者亦翻查已審結的 24 宗香港煽動案,發現當中三分之一,案中控罪並沒「煽惑使用暴力」意圖,例如「初凝芝茶案」及「曾雨璇案」。此外,有 3 宗案件審訊時,辯方曾爭議普通法下煽暴或動亂意圖應為定罪元素,但全部都不獲法庭接納。(見另稿

陳文敏:樞密院判詞「來得合時」
「大大削弱」本港煽動定罪理據

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名譽資深大律師陳文敏接受《法庭線》訪問時形容,樞密院的判決對本港法庭處理煽動案件「有一定參考價值,來得合時,亦有相當份量」。

他指,觀乎「快必案」及「羊村繪本案」,本港法庭在裁定煽動罪毋須證明暴力元素上,主要依賴兩個理由:第一是香港有自己的煽動罪條文,煽動在香港不是普通法罪行,故普通法意圖並不適用;第二,是依賴 1940 年英國「Wallace-Johnson 案」,指該案例已裁定煽動罪毋須證明煽暴元素。

陳續指,樞密院今次的最新判詞「已把這兩個理據都推翻了」,「大大削弱」了香港法院早前裁斷多宗煽動案罪成的理據。

陳:港煽動罪條文源於普通法
樞密院判詞對本港有一定影響

陳文敏指,追溯香港煽動罪的立法歷史,不論是前身的「煽動刊物罪」或 1938 年《煽動條例》,都是為了應對殖民地香港,在國共內戰及中日戰爭背景下的不穩定風險,而參照當時英國外交部的煽動條例模板而撰寫,這也解釋了為何不同英國殖民地的煽動罪法律條文均大同小異,「而當時(英國)外交部的(條例模板)版本,正是來自當時普通法。」

陳又指,煽動罪在歷史上容易被濫用,目前最少已有 7 個普通法國家法改會或最高法院在檢視相關法例後,認為煽動罪定義太闊,而樞密院今次也重新肯定了煽動罪在普通法世界的發展。

他指,多個普通法國家法改會或法院均建議收窄罪行定義或直接廢除,而香港法庭過往一直強調我們是普通法司法制度,相信判詞對本港法院判決會有一定影響,「我們不能讓香港法律與整體普通法發展完全背道而馳」。

陳:即使不廢除
亦可加入煽暴元素收窄定義

陳文敏認為,即使上訴庭認為理據不足以完全廢除煽動罪,相信亦可以參考樞密院的建議加入煽暴或動亂的定罪元素,認為實際上等同收窄煽動罪定義以符合《基本法》及《人權法》的要求,「但如果要像地方法院(區域法院)完全原封不動接納(煽動條文)完全沒有問題,我認為挺有難度。」

不過他補充,例如在「羊村繪本案」中,區院法官接納控方的其中一個理據是,以現今社會情況及科技,不一定需要暴力才能推翻政府,故認為普通法中的煽暴元素已不合時宜。

但陳認為,即使在現代社會推翻政府不一定需要暴力,亦不能直接推論出煽動暴力不應是煽動罪的控罪元素,而且法庭始終亦需要考慮控方能否證明被告的非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到政權。

黃啟暘:樞密院判詞具權威及相關性
港法院若不遵從須提供清晰理據

法律評論員黃啟暘接受訪問時指,最新判詞所涉案件與「W-J 案」雖然同為樞密院的判決,但由於分別源自黃金海岸(現為加納)及千里達的案件,而非屬同一司法管轄區,故在技術上,今次判決不能被視為「推翻」前者,但認為「實際上已破壞了『W-J 案』作為案例的價值」。

黃啟暘指出,雖然樞密院判決對本港法庭不具約束力,但由於香港多宗煽動案均有引用 「W-J 案」或依賴其判決的「大公報案」;加上今次判詞中討論煽動罪是否需要證明暴力元素的內容「並非三言兩語」,而是經過控辯雙方陳詞後,樞密院對暴力元素的議題作出的詳細討論及結論,故相信今次判決對香港煽動案「具有非常重要的參考價值」。

至於判詞對正等候上訴結果的「快必案」,以至其他煽動案件有何影響,黃認為過往若有最新及權威性的判詞出現,香港法庭一般不會完全忽視,尤其考慮到今次判決的權威性及相關性,他認為若香港法院決定不遵從今次樞密院判決訂立的原則,需提供比較清晰的理據。

至於法庭曾接納「W-J 案」或「大公報案」為案例,並經審訊後定罪的煽動案,黃指若有被告選擇上訴,相信今次的樞密院判詞亦會成為重要理據。

江樂士:千里達與港條文不同
樞密院判詞意見屬概括性

律政司前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江樂士受訪時則指,在「W-J 案」後的香港「大公報案」中,本港上訴法庭已裁定煽動暴力並非必須的控罪元素。他又指,涉案的千里達《煽動法》和本港的煽動罪條文並不相同,例如本港條文有「煽惑他人使用暴力」,而千里達的則似乎沒有。

江樂士認為,判詞僅為煽動罪提供另外(alternative)而非更清晰的定義,又稱留意到樞密院的「意見」(opinion)並非結論性(did not purport to be conclusive),而且該案並非煽動案的刑事定罪上訴,因此僅屬概括性地指出煽暴或動亂意圖為控罪的隱含元素。

江樂士又指,判決影響屬前瞻性(prospective),即使在其司法管轄區,已審結的案件亦不會受到影響,而樞密院案例只在 1997 年前才對本港法院有約束力,現時只具參考價值。由於不具約束力,他指或有人會嘗試依賴,但形容若判詞在香港有影響,他會感到驚訝(I would be surprised if a sedition judgment concerning Trinidad and Tobago resonated in Hong Kong)。

江:「新煽動罪」不久將立法
屆時便知煽暴意圖是否控罪元素

江樂士又提及,立法局於 1997 年 6 月 24 日通過了《刑事罪行(修訂)條例》,將引起暴力、擾亂公共秩序或製造公眾騷亂意圖加入條文,惟最終未有生效,「可能是因為(擬作的修訂)妨礙《基本法》第 23 條」(probably because it impinged on BL 23),該條文直接予香港特區就國安罪行進行立法(包括煽動)的責任。

他認為,需由立法機關修改現行法律,最明顯是透過就《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又預料在 23 條下新訂立的煽動罪(a newly formulated offence of sedition)不久將會立法,控罪元素亦即將公布,「屆時便知道是否包括煽動暴力或動亂意圖」(we will know then if an intention to incite violence or disorder is to become a requirement of the new offence.)。

根據《基本法》第 23 條,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禁止包括「煽動叛亂」(sedition)在內的行為。特首李家超本周三(25 日)在《施政報告》指,將於 2024 年內完成廿三條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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