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六): 总结与余论——目标公司归票|公司法实务
Posted on:2023.05.07 18:02 Author: 杨骏啸等 Source:天同诉讼圈

 

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余周洋、高西雅 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商事交易中,出于增强股东对公司控制力的商业目的,协议型一致行动已得到广泛应用。由于协议型一致行动的法律适用横跨公司法与合同法,在理论及实践层面均引发了诸多疑难复杂的问题。本次研究报告在分析交易实践与司法裁判的基础上,对协议型一致行动进行类型化区分,分别讨论了各类协议型一致行动的法律构造、效力、解除等问题。本篇作为报告的总结篇,将对报告内容进行全面回顾总结,并以著名的“华电案”[1]为切入点,就本次报告中未能详尽讨论的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提示。

 

 

回顾与总结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观察,不难发现,行政监管层面对一致行动已经设置了相当数量的约束性规范,旨在维护特定交易领域的市场稳定和交易秩序。但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协议型一致行动的制度供给似乎并不明确和充分。我们在展开本次课题研究的过程中,尝试回归组织法和契约法的明确规定和基本精神,去分析和评价协议型一致行动的法律构造,探寻法律适用难题的症结和出路,希望能够在维持高效公司治理和尊重意思自治之间找到一条“平衡之路”,或者至少能够预见和揭示其中的“荆棘”所在。

 

我们根据协议股东对表决权二次配置的方式,将协议型一致行动区分为表决权归集型和表决权拘束型两大主要类型。两种类型的区分,本质上源于协议股东间拟实现的商业安排的差异,即在何等程度上对表决权进行二次配置。而这样的差异也导致了两种类型的底层法律构造和相应法律适用的不尽相同,本次报告即沿着这样的主要脉络展开。

 

(一)表决权归集

 

表决权归集是指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将部分股东对目标公司的表决权交由其他股东行使的模式。其中,根据具体归集方式的不同,我们进一步将其区分为代理模式和转让模式,前者的核心特征是通过代理方式使部分股东得以行使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后者的核心特征则是表决权归属发生变动,转让表决权的股东不再享有该表决权。

 

1. 代理模式

 

在代理模式下,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表决权是否可以“被代理”。我们认为,股东会决议是需要通过行使表决权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表决权行使亦属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可代理性。若需代理股东行使表决权,必须同时具备两项要素,即【基础法律关系】和【代理权的授予】。实践中这两者通常会反映在同一份交易文件中,在评价要素是否齐全、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时,对于此类交易文件条款的意思表示解释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详见报告第二篇上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上):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从过往司法裁判来看,表决权委托与表决权代理的效力通常并不存在大的风险,代理模式下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解除,特别是任意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表决权委托属于委托合同且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过,仔细研究此类协议,我们发现,它与典型的委托合同所构建的权利义务格局不尽相同,由此带来进一步的问题是,“委托合同”这一合同定性似乎存在可以探讨的空间。即便表决权委托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对于能否合意排除任意解除权也存在不同观点。无论表决权委托能否任意解除、任意解除权能否被合意排除,在委托股东本人(被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大会表决的情况下,仍应以委托股东的真实表决意愿为准(详见报告第二篇下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下):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2. 转让模式

 

相较于表决权委托,表决权转让理论上更能够实现“确保”一致表决、增强股东控制力的商业目的,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运用。对于以“表决权让渡”为名签订的协议,首先须结合交易文本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明确当事人通过协议实际创设的法律关系。如果的确构成表决权转让,还可结合交易对价、配套商业安排等因素进一步区分属于表决权赠与(无偿)还是表决权买卖(有偿)。

 

在实证法未予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态度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表决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即使肯认协议效力,也可能在履行层面面临障碍,比如未经公司章程变动而可能陷入履行不能(详见报告第三篇上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上):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同时,表决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对于无偿的表决权转让协议,在表决权移转实现之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从而溯及地消灭权利义务关系,但表决权受让人(即受赠人)仍有可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转让人(即赠与人)赔偿相应损失。更多情况下,表决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可能会面临两大方面的问题:一是表决权如何回转的问题,在特定表决权所代表的控制力、影响力随股权以及公司状况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其特殊之处还在于仅仅明确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还不能完全解决表决权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二是不同解除事由下,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如何确定等,需要先回到赔偿所填补的损失对象进行分析,进而才能得出准确结论(详见报告第三篇下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下):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二)表决权拘束

 

顾名思义,表决权拘束是指表决权的归属和行使本质上并不发生变化,仍由相应股东行使,但股东的表决内容,需要根据协议约定的方式来确定,以保证协议股东在行动上的一致性。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实践中可能表现为主随型、投票池型、组合型或纯粹磋商型四种模式,其中以主随型最为常见。我们通过观察认为,不同模式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法律构造均较为接近,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类似(详见报告第四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四):表决权拘束——基本构造与效力)。

 

我们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暂不存在直接否定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的裁判,多数情况下法院是在处理诸如违约责任等争议时就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作出中间性评价。虽有观点认为表决权拘束协议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而无效,但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并不宜作为认定表决权拘束协议无效的规范基础。

 

对于表决权拘束协议而言,解除层面的典型问题是能否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根据表决权拘束的模式差异和相应主给付义务的类型,这一问题可能可以得出不同结论。结合学术观点的发展以及新近司法动态,主随型表决权拘束模式中追随股东的给付义务相对明确,即按照控制股东决定的表决内容行使表决权,因此有可能被认定为可以强制履行。在追随股东违反协议的情况下,结合先期违约和行为保全制度,控制股东有机会尝试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前提是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尚未进行。

 

在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违约救济的情况下,损失赔偿可能同样面临困难和不确定性。问题的根源在于,表决权拘束协议履行的直接结果,是协议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或内容行使表决权,从而实现协议当事人之间表决权行使的一致性或遵从既定表决权行使规则。而公司决议的形成,不一定总是与表决权拘束协议当事人的表决内容直接正相关。这就会给判断协议股东“不依约表决”是否会产生对其他协议股东不利的决议结果带来困难,进而更难判断是否因此给其他股东带来实际损失。为了尽量回避这一救济难题,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减较为普遍,且调整参照物是“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约定违约金可能仅能从举证的角度为守约方带来有限便利,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损失难以被证明的问题。此外,由于表决权拘束协议通常为继续性合同,一次违约行为并不一定造成协议终止,对于重复出现的违约行为,能否重复适用违约金条款,同样值得关注(详见报告第五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五):表决权拘束——解除与违约救济)。

 

 

余论——目标公司归票

 

除了前述内容,围绕协议型一致行动,还有很多未竟问题,囿于时间精力和认知能力,我们未能展开分析讨论。在此我们仅以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较为关注的“华电案”为例,就目标公司归票的特别商业安排,做一个简单归纳与讨论,为我们的持续观察和研究留下一个“楔子”,也希望能够借此求教于同仁。

 

所谓目标公司归票,基本的商业模式是:有限责任公司A的股东甲与股东乙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协议订立后的两年内,乙在A公司股东会投票表决时,应与甲保持一致,A公司亦作为当事人与甲、乙一同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此时,在股东会上作为协议方的A公司,应按照甲的票型对乙的表决进行“统一计票”[2],从而变相实现“协议已得到履行”的结果(该情形亦体现在了报告第四篇篇首的示例中: ,下称归票)。著名的“华电案”便体现了这一交易模式。

 

(一)“华电案”的基本情况

 

张某与胡某均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称华电公司),其中张某持股21.39%,胡某持股47.31%并担任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华电公司及胡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某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某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某保持一致。胡某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电公司公章。在2010年的华电公司董事会上,上述约定事项亦经商议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2015年8月,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关于华电公司增资扩股等事项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胡某在表决时对上述议案投了同意票,张某则投了反对票。华电公司根据《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将张某所投反对票统计为了同意票,使上述议案的赞成比例总计78.16%,达到了华电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三分之二。[3]据此,华电公司形成了同意上述议案的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在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召集和决议的整个期间内,华电公司仍未上市交易。

 

张某认为,《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中关于一致表决的条款系无效条款,自身对华电公司增资扩股事项所投的是反对票,不应被华电公司计为同意票,而增资扩股议案也根本未能达到华电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张某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下称渝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

 

渝水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期权授予协议》本质上属于表决权拘束协议,华电公司股东大会系根据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将张某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鉴于《期权授予协议》仍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故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余中院)提起上诉。新余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张某投反对票系对其自身作出的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某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协议约定,故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4]。张某认为二审判决结果实质上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华电公司不能强制归票,至多只能依约追究张某违约责任,并以此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西高院)申请再审,江西高院以与新余中院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5]

 

(二)目标公司进行归票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虽然“华电案”表面上是围绕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引发的争议,但实际审理中各级法院关注的焦点均为:华电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能否将张某投出的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从渝水法院到江西高院,均认可了华电公司归票行为的正当性,其论证逻辑为:华电公司与张某系《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的缔约方,张某应知晓协议内容并受到协议约束,因此华电公司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将张某的投票计为同意票。[6]

 

上述裁判逻辑在法学界一度引起较大的争议,有持赞成态度的观点认为,目标公司的确可以通过特定方式成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缔约主体,并可基于协议约定而享有归票的权利[7];亦有反对观点认为,股东才是享有投票权的主体,即便公司参与到表决权拘束协议中也无法真正影响到股东自身的投票权利[8],若允许目标公司股东会擅自“执行”部分股东之间的表决权拘束协议,有滥用职权之嫌[9],因此法律不应轻易认可此类安排。

 

此外,实践中也不乏强调股东固有投票权利重要性、否定强制归票的案例。在(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案件中,针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诉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意义上的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因此相关一致行动的前提是全体协议签署方协商一致,形成统一意见,即便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也不得强迫协议签署方。[10]上市公司某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见证律师也曾在《关于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说明及风险提示》中强调,公司不能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否定股东的投票权,投票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固有权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股东行使投票权可能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也不因此影响其投票的有效性。[11]

 

以上裁判和实践说理,或是强调归票“符合协议约定”,或是对股东享有表决权进行重复声明,但没有就目标公司归票行为本身的法律构造进行深入探讨。关于归票正当性的论证过程也就难免显得大而化之。我们认为,要真正明晰目标公司归票的正当性与可行性,需要先厘清目标公司归票这一商业安排的内在法律构造,并探究相应构造的法律评价。我们尝试根据目标公司归票的不同应用场景,就归票的法律构造、潜在问题和影响进行讨论。

 

1. 在“华电案”或近似场景下,目标公司归票缺乏明确依据

 

从“华电案”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看,虽然华电公司在《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上述协议并未就华电公司能否归票进行明确约定。在此场景下,需要首先明确归票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合同方的权利或义务,然后才能进一步判断作为目标公司的华电公司是否享有这种权利,或者承担这种义务,能否据此归票。

 

合同权利[12]属于请求权,是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其本质在于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将该给付归属于债权人。[13]相应的,合同义务[14]是须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债权人请求而进行特定给付的义务,其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基于双方合意确定。[15]“华电案”及类似场景下的归票,似乎既非目标公司的合同权利,也不属于合同义务。

 

一方面,对于目标公司来说,统计股东投票本身属于公司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项[16],目标公司股东会在操作层面完全可以自主完成归票,这一过程中不会(也无需)请求协议股东进行任何给付,目标公司自身也无需进行任何受领,更未享受他人给付带来的利益。由此看来,目标公司归票在构造上明显有别于合同约定的给付请求权,目标公司并不享有以归票为给付内容的合同权利

 

另一方面,表决权拘束协议本身并未约定目标公司应当归票,甚至未就目标公司在协议履行中的具体义务作任何表述。此时,即便表决权拘束协议中的控制股东(如“华电案”中的胡某)有意令追随股东(如“华电案”中的张某) 履约进行一致表决,也仅能依据协议约定请求追随股东继续履行(详见报告第五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五):表决权拘束——解除与违约救济),而如果想要直接请求目标公司进行强制归票,似乎并不具备明确的合同依据。质言之,在类似“华电案”的场景下,表决权拘束协议并没有为目标公司设定任何给付,归票行为对于目标公司而言并不属于合同义务

 

由上可知,目标公司仅在表决权拘束协议上签章,但未对归票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角色似乎更接近“见证人”,既不享有归票的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归票的合同义务。在“华电案”的裁判中,法院仅考虑了华电公司是否参与签订了表决权拘束协议,并未针对华电公司在协议中实际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分析,就直接认可了归票行为的正当性,论证逻辑上似乎缺少关键一环。

 

2. 在协议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归票的场景下,归票可能亦面临法律障碍

 

有实务观点认为,可以考虑在表决权拘束协议中明确目标公司能够强制改票,以此保障形成与表决权拘束协议目的一致的公司决议。[17]我们理解,该做法是在将目标公司纳入缔约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目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归票”,从而为目标公司的归票行为提供合同依据。在交易磋商、合同拟写的过程中设置此类约定,可以一定程度上增加协议的可操作性,但此类约定究竟能否在法律上为目标公司归票的正当性背书并确保实现一致表决的结果,仍需结合归票行为的构造进行研判。

 

我们理解,在协议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归票”的场景下,目标公司归票的构造或有至少以下三种法律解释路径:

 

路径1:追随股东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将表决代理权授予了控制股东。此种解释路径下,控制股东可以代理追随股东向目标公司作出表决的意思表示,所以协议虽然名为“表决权拘束协议”,但本质上却属于以代理模式进行的表决权归集(详见报告第二篇上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上):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此时追随股东为被代理人、控制股东为代理人、目标公司为第三人。鉴于被代理人在表决权拘束协议中已同时向代理人和第三人作出了同意代理人代为投票的授权(表现为承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一致表决),作为第三人的目标公司有理由相信控制股东的表决系在代理追随股东,相应票型即反映了追随股东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照控制股东的表决票型对追随股东进行计票[18]。

 

需要注意的是,该路径解释能否成立并发生效果,可能面临如下问题:

 

第一,追随股东向目标公司明确表示授予控制股东代理投票权,是该路径能够成立的必要前提。但表决权拘束之所以区别于表决权归集,就在于其并不希望使控制股东直接获得并行使追随股东的投票权,故拘束协议中通常会有“追随股东在表决过程中根据控制股东的意愿自行投票”的表述,而非直接“同意由控制股东代理追随股东进行投票”。因此,解读出追随股东向控制股东授予代理权的意思,需要特定的协议文本支撑。

 

第二,即便该路径解释成立,也并不必然意味着目标公司可以违背追随股东的真实意愿操作归票。如此前报告所述,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同时到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理由忽视被代理人而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详见报告第二篇下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下):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因此,只要表决程序中追随股东实际到场投票,目标公司仍须尊重追随股东的实际表决内容。

 

路径2:目标公司系追随股东的“履行辅助人”。此种解释路径下,目标公司本质上是按照追随股东的意志,在履行一致表决义务时作为辅助人协助采取履行行动。[19]此时,目标公司的归票被视作对追随股东履约的协助行为。

 

这一解释路径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债务人指定履行辅助人,需要与辅助人订立相应的委托合同,辅助人亦须基于委托合同约定来协助完成对债务人合同义务的履行。[20]但正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况下表决权拘束协议仅会就追随股东自身的表决行为进行约定,即“追随股东在表决过程中根据控制股东的意愿自行投票”,追随股东往往不会与目标公司另行签订委托合同,也不会在拘束协议中表达出“委托”目标公司代为投票的意思。因此,即便表决权拘束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归票”,与委托履行辅助人的法律构造亦不尽相同。从根本上来说,目标公司归票的实质是为了保障实现一致表决结果,对追随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不在意,更多时候是主要体现了控制股东的意愿,若将此行为解读为“根据追随股东指示提供协助”,并不准确。

 

路径3:表决权拘束协议同时为目标公司和追随股东设置了归票义务和容忍义务。此种解释路径下,表决权拘束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归票”的约定,使目标公司承担归票的合同义务。同时,由于追随股东已知悉并签署了协议,可解读为追随股东已同意由目标公司按照控制股东意愿直接进行归票,并承诺认可归票结果,不会提出反对。在此路径下,目标公司的归票系合法履约行为。

 

该解释路径似乎更为简明直观,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该路径解释,表决权拘束协议可能会面临效力上的挑战,或者有履行不能的风险,原因在于:若认为签署表决权拘束协议令追随股东丧失对目标公司归票的异议权,事实上等同于追随股东无法自行行使表决权,表决结果将完全取决于控制股东的意愿,此种交易安排实质“剥夺”了追随股东的表决权并“让渡”给控制股东。因此,协议性质将脱离表决权拘束而被认定为表决权转让。此时,可能需要援用表决权转让的相关制度来评价协议的效力和可履行性。如报告前文所述,此时的协议效力将面临较大挑战,而且即使认定协议有效,在未能通过章程对追随股东和控制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二次配置的情况下,法定的表决权权属无法发生变动,目标公司按照控制股东意愿直接进行归票,亦会缺少关键一环,从而使得归票的法律依据不足(详见报告第二篇上篇: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上):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

 

3. 目标公司归票对公司治理的外部效应问题

 

商业实践中,目标公司的归票行为还可能对公司治理造成较大负外部效应。这些因素虽然并非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裁判者进行裁判时,或将影响其对归票行为正当性、合法性的判断。

 

比如,假设无论股东在会议上如何表决,都允许其表决意见被目标公司直接统计归票,就等同于因为该协议安排的存在,使得股东出席股东会、进行表决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实际意义[21]。若此种做法在公司内部管理中被普遍应用,则股东内部协议可能会“架空”组织法所要求的决议机制,致使实践中更频繁地出现“协议代替治理”的乱象[22]。由于签署拘束协议的股东总能通过归票进行一致表决、主导公司决策,其他股东参与公司表决的积极性可能因此受到挫伤,参与公司表决的可实现性也被实际虚化,最终使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治理程式形同虚设。

 

再比如,若目标公司归票的行为得到认可,公司决议的作出将与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紧密关联。当股东就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或履行产生争议,基于归票而形成的决议亦可能遭遇挑战。遭受不利益的一方不仅可能针对表决权拘束协议发动诉讼,亦可能就协议拘束下形成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各方或将围绕着协议和决议进入漫长的争诉对抗。

 

由此可见,目标公司归票行为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仍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讨论与检验。由“华电案”延展开,不难看出,看似表决权拘束协议履行层面的目标公司归票行为,由点及面,穿过一致行动协议的不同模式、不同类型,跨越协议效力、履行与法律效果,泛起层层涟漪。这也是我们在进行本次研究过程中的一个深切体会:一致行动协议相关法律问题的准确理解和把握,需要贯通合同法与公司法,同时,立足于法律构造的“正本清源”,并不意味着忽视其商业行为的本质。一致行动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也必将随着经济的发展、监管的变化、公司的需求而衍生变化,折射出更多维度的问题。未来我们仍会继续关注并研究协议型一致行动领域相关问题,并选择适当的方式与大家交流探讨。感谢对本报告的持续关注!

 

注释:

[1]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367号民事裁定书。


[2] 表现为:即便各股东实际表决时的票型存在差异,违反了表决权拘束协议中的一致表决义务,目标公司也按照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指向的统一票型进行计票。

 

[3] 华电公司2014年6月25日订立的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 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367号民事裁定书。

 

[6] 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某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某保持一致。胡某作为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电公司公章……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虽然张某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某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某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某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367号民事裁定书。

 

[7] 何昕:《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初步研究——兼评“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载《金融法苑》2018年第3期,第83页。

 

[8] 蒋学跃:《证券市场一致行动协议问题探讨》,载《证券市场导报》2019年第9期,第76页。

 

[9] 李潇洋:《组织框架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体系规制》,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109页。

 

[10] 参见杭州西湖区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关于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说明及风险提示》,载巨潮资讯网2017年5月31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szse&orgId=9900023095&stockCode=300499&announcementId=1203574196&announcementTime=2017-05-31。

 

[12] 合同权利通常包括合同债权以及形成权、抗辩权乃至监管权等权利,此处仅讨论目标公司基于表决权拘束协议而享有的合同债权。

 

[13]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4页。

 

[14] 合同义务通常包括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此处仅讨论目标公司基于表决权拘束协议而承担的给付义务。

 

[1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0页。

 

[16] 李潇洋:《组织框架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体系规制》,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109页。

 

[17] 何昕:《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初步研究——兼评“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载《金融法苑》2018年第3期,第83页。

 

[18] 授权行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该相对人为代理人时,称为内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主观立场;该相对人为第三人时,称为外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客观立场。授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也因内、外部授权的区分有所不同。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为外部授权后,撤回内部授权但未使第三人知悉的,代理人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应当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参见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3页以下。

 

[19] 履行辅助人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在履行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时,作为辅助人员协助采取履行行动的主体。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7页。

 

[20] 王利明:《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页。

 

[21] 傅福兴:《上市公司“一致行动协议”的性质、违约责任与监管》,载微信公众号“梧桐树下V”2019年1月21日,https://mp.weixin.qq.com/s/WXYE8Gf67amN6r-nH0x1ww。

 

[22] 陈群峰:《认真对待公司法:基于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实践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833页。

 

 

 

 



 

 

Our people
  • LI HaoPartner
    E-mail:lihao@tiantonglaw.com Office:Beijing
  • SHEN DandanOf Counsel
    E-mail:shendandan@tiantonglaw.com Office: